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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被告人强迫、介绍他人卖YIN一案的审理报告(1/2)

(2010)XX少刑初字第XX号

一、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

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司XX,绰号阿俊,男,1991年2月10日出生,身份证号码411XXXXXXXXXXXXXX,汉族,初中毕业,农民,住XX市XX区XX镇XX村。因涉嫌强迫他人卖YIN犯罪,于2009年8月30日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。现押XX市第X看守所。

辩护人陈XX,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人乔XX,绰号毛蛋,男,1991年10月17日出生,身份证号码411XXXXXXXXXX,汉族,初中毕业,农民,住XX县XX乡X村XX沟组。因涉嫌强迫他人卖YIN犯罪,于2009年8月30日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。201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。

法定代理人乔XX,系乔XX之父。

辩护人张XX,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人左XX,(小左),男,1987年8月30日出生,身份证号码41XXXXXXXXXXXXX,汉族,初中毕业,农民,在XX市XX北路“不见不散KTV”打工时任公关房领班,住XX县XX镇XX村XX组。因涉嫌介绍他人卖YIN犯罪,于2009年8月30日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。201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。

辩护人张XX,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二、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

被告人司XX,乔XX、左XX强迫、介绍他人卖YIN一案,由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10日以X检刑诉(2010)X号起诉书,向本院提起公诉。

本院审查后,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,决定开庭审判,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10年3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,(因被告人乔XX系未成年人,且案情涉及隐私)。

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XX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司XX及其辩护人陈XX,被告人乔XX及其法定代理人乔XX、辩护人张XX,被告人左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三、案件的侦破、揭发情况。

被害人李XX被强迫卖YIN,随向公安机关报案后,公安机关根据李XX的陈述所提供的线索,于2009年8月29日,将在不见不散KTV务工的被告人左XX抓获,公安机关又在左XX的协助下,又将被告人司XX抓获,随之又将被告人乔XX抓获。随经进一步的调查取证,案件得以侦破。

四、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

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,2009年5月底至7月初间,被害幼女李XX被他人骗到XX市区后,被告人司XX伙同他人以威胁或殴打方法,强迫李XX先后在“不见不散KTV”、XX大厦美容美发店等处多次卖YIN。期间,被告人乔XX参与对李XX实施看管或威胁。被告人左XX多次介绍司XX带领李XX卖YIN。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相关证据,认为被告人司XX、乔XX之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八条(二)之规定,构成强迫他人卖YIN罪,被告人左XX之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,构成介绍他人卖YIN罪,提请依法判处。

被告人司XX辩解,我没有打过小妮(被害人李XX),也没有强迫她卖YIN。其辩护人提出,起诉书指控司XX殴打强迫李XX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,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不相一致,且李XX是被他人骗来后,司XX参与介绍李XX卖YIN,其行为应为介绍他人卖YIN,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,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,请求对其从轻处罚。

被告人乔XX表示愿意认罪服法,其辩护人提出,乔XX在参与犯罪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,应认定为从犯,且犯罪情节轻微,又系未成年人,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,得到被害人宽恕和谅解,请求对其从轻、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。

被告人左XX辩解,我仅介绍被害人李XX卖YIN两次。其辩护人提出,起诉书指控左XX多次介绍他人卖YIN,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,有据可查的只有两次介绍,其归案后认罪悔罪,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司XX,具有立功表现,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,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,促进了社会和谐,请求对其从宽处罚。

五、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

经审理查明,2009年5月26日,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女王XX、刘XX以玩为由,将13岁的幼女李XX从XX县城骗至XX市XX街XX旅社。被告人司XX得知后即来到该旅社,与王、刘、李同宿一室,三人一起看管李XX不让其回家,并预谋让李XX坐高台卖YIN挣钱,至同年5月30日晚,三人将李XX挟持到XX市XX北路“不见不散KTV”要其坐台卖YIN,因PIAO客对李身体抚摸行之不轨,李不从跑出包房,王XX即对李搧嘴巴殴打。被告人司XX也参与对李脚踢,随之又将李送入包房为PIAO客提供服务。次日司、王、刘三人又将李带至XX市XX路XX旅社,被告人乔XX与其女友“小玉”也到该旅社与司等六人同宿一室,期间,乔帮助司、王、刘对李看管,并当着李的面殴打“小玉”对李威胁说:“你要是跑了,就和她(指“小玉”)一样挨打。”自5月31日至7月初间,李被司先后带至“不见不散KTV”、XX大厦美容美发店、XX乐园歌舞厅等处,进行多次卖YIN。所得钱财被司等人食宿和上网挥霍。

2009年6月中旬间,被告人左XX在XX市XX北路“不见不散KTV”担任公关房领班后,先后将司XX带至该公关房的李XX介绍到本处及XX大厦的美容美发店进行卖YIN。

另查明,被告人左X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司XX抓获。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,被害人李XX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,随经本院主持调解,由被告人司XX、乔XX、左XX分别拿出25000元、15000元、25000元,共计65000元对被害人李XX进行了赔偿,取得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,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了撤诉,同时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可从轻、从宽处罚。

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:

1、被告人司XX供述:2009年5月底的一天,叶子(指王XX)、刘XX从XX骗来一个小妮(指被害人李XX),住在X河XX旅社,我过去和她们一块住几天。没钱花了,我、叶子、刘XX商量叫小妮去不见不散坐高台卖YIN,我们看住小妮,后来我们把小妮带到XX路XX旅社住下后,我们把小妮带到不见不散,开始领班小落(指张XX)安排的,当晚,客人在房间摸小妮,小妮跑出来,叶子问她咋回事,我也上前用脚踢小妮,让她继续接客。6月初,毛蛋(指乔XX)没钱花,领着他的女友小玉也到XX旅社和我们住在一起有几天时间,毛蛋看住小妮不让她单独出房间。随后有不见不散的领班小左安排坐高台。小妮第一次坐高台不愿意卖YIN,我、叶子、刘珂都打过她,用严厉的话说她。我轻轻的踢她几回,因为我们劝说,小妮才同意去上班(指卖YIN),小妮在不见不散被安排坐有10次左右的高台,有3次在包间内卖YIN,另外有6、7次由店里的人安排到外面宾馆去卖YIN。需要坐高台的,小左打电话给我,我就带着叶子、刘XX、小妮到公关房内由小左安排,我只管下班后找小左,小妮每次卖YIN的钱200元都是小左给我的,我把钱用在和叶子、刘XX、小妮开房间、吃饭、上网、给小妮买衣服上了。(公安卷41——56页,补查卷10——12页)

2、乔XX供述:2009年5、6月份,我领住女友小玉在不见不散坐高台,在那里遇见了阿俊(指司XX),他领住叶子、小妮也在那里坐高台。有一天我在不见不散公关房外,见小妮在哭,不愿卖YIN,叶子在旁边骂她。6月初,我没钱花了,我带上小玉到XX旅社和叶子、刘XX、小妮、阿俊住在一起。一天下午,我和小玉生气了,我对小玉拳打脚踢,我并对房间内的小妮说,让她不要跑,要不然我就打她。(公安卷92——100页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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